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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受僱者子女未滿2歲須親自哺(集)乳者 ,雇主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應另給哺(集)乳時間之相關規定。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2年2月4日總處培字第1200011100號函辦理併轉勞動部同年月19日勞動條4字第1120147501B號函辦理。

二、旨揭解釋令重點如下:
(一)受僱者子女未滿二歲須親自哺(集)乳者,雇主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於每日工作時間八小時以內者,應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於每日工作時間八小時以外之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二)前開每日,包括出勤之工作日、休息日及休假日。
(三)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三、檢附原函及解釋令影本各1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