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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對行政法人與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結報作業補充規定

文化部對行政法人與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結報作業補充規定

總說明

行政院於一百十年五月十日以院授主預字第一一〇〇一〇一二三七號

函修正「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主要修正內容係按會計法第五十二條檢討後,補(捐)助機關取得受補(捐)助對象所開立之收據,或以匯款等方式自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取得之簽收或證明文件,可證明機關支付事實,屬原始憑證;至於現行為管控經費執行情形而要求受補(捐)助對象提供其各項支用單據,則非屬機關之原始憑證,相關支用單據之處理應由受補(捐)助對象依其主管機關所定法規(如財團法人法、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等)及會計制度辦理存管。為使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各單位對行政法人與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之結報作業有遵循依據,爰擬具「文化部對行政法人與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結報作業補充規定」,計五點,其重點如下:

一、揭示本補充規定之訂定目的及經費結報適用事項。(第一點)

二、明訂補(捐)助經費結報方式與支用單據事後審核機制。(第二點)

三、明訂受補(捐)助對象應對經費結報作業提出之各項資料真實性負責。(第三點)

四、明訂受補(捐)助對象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各業務承辦單位應有控管機制。(第四點)

五、明訂本部辦理定期或專案實地查核受補(捐)助對象之執行方式。(第五點)